专业律师|以承包方式转让矿山经营权的法律效力问题
最近频繁收到关于矿山转让涉及的压覆性补偿问题、矿山转让的法律效力问题,矿山以股权转让方式的转让效力问题,再该类咨询中发现,涉及矿山转让以承包方式的效力问题,根据《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规定:“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发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采矿权转让他人,但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除责令其改正外,转让者还将受到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罚款及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此可见,以承包等方式将采矿权转给他人的实质在于规避“经依法批准”才能转让的条件。从“经依法批准”的设定程序来看,所谓依法批准,即转让人应当向《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四条所规定的转让审批管理机关提出转让申请、审批管理机关做出准予转让的决定后,转让人和受让人持批准通知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可见,国家采取了异常严格的程序和条件办理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目的是为了保护有限的、不可再生的矿产资源免受破坏性探采,其关乎国家重大利益,应属强制性规范范畴。
故本律师认为 承包协议,虽然是市场主体间符合意思自治原则的一种商业行为,其赢利目的无可厚非,但由于忽略了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对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一系列强制性规范,无疑损害了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扰乱了矿产资源开发市场秩序,因此在法律上是无效的。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明确规定了两种可以转让的情形:一是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二是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采矿权人不得将采矿权以
正当的企业承包经营是法律所保护的,但规避法律的强制性监管制度的行为应当予以纠正。判定矿业权承包可合法存续的底线是不构成“未经审批的变相转让”需从下述几个层面来考虑:
一、承包,约定的如果是否放弃管理,放弃经营收益,一次性收取承包管理费;
二、承包的期限,是否同探矿权采矿权期限相同,如果不相同,那么矿山管理、经营、销售、调运、过磅、货款结算等均须以发包人的名义进行并在实质上受承包人人控制。
三、 授予承包人对采矿权或矿业企业所有权收益权 抵押权 等收益权的再处分权
四、日常管理的本应有法定代表人行使的权限,授予承包人享有。
五、是否授予承包人直接变更股权结构的权利
六、是否授予承包人安全生产的权利
矿业权承包合同纠纷多数具有“名为承包、实为转让”的性质,故真正意义上的合法承包需仔细甄别,凡违反上述一项或多项,即可判定该承包合同有变相转让采矿权的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