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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律师咨询|转让购房资格,挂名人拒绝配合交房和过户挂名人的违约责任?-以案说法

新闻资讯_企业刑事律师2021年07月19日点击率:366次


房产律师咨询|转让购房资格,挂名人拒绝配合交房和过户挂名人的违约责任?-以案说法 


第三人城投公司向被告一(挂名人)发放《网站及手机APP客户端使用说明》,被告一(挂名人)将账户及密码写在说明上,并交付原告(实际购房人)。

2016年1月4日,被告一(挂名人)陪同原告(实际购房人)一起到第三人城投公司现场选房并签订《认购协议》,该协议由被告一(挂名人)签字确认。

《购房转让协议》虽系由被告二代为签字,其出卖行为是经过被告一(挂名人)认可的。

2017年10月19日,被告一(挂名人)取得出售房产的备案登记,备案登记地址为历下区鼎秀家园房地产开发项目(南地块)40号楼3-1101、3--109。

因房价大幅度上涨,在原告(实际购房人)缴纳30万元购房款、2.16万元手续费及10万元保证金后,被告一(挂名人)从未通知过原告(实际购房人)缴纳剩余购房款,并且拒绝将涉案房产交付给原告(实际购房人),拒绝出售房产。

原告(实际购房人)与被告一(挂名人)签订的《购房转让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也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为有效合同。

因房价大幅度上涨,在合同有效且能够继续履行的情况下,两被告不愿意按照合同的约定将上述房产出售给原告(实际购房人),构成违约,应当返还原告(实际购房人)已经支付的所有款项并赔偿房屋差价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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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评析

原告(实际购房人)与被告一(挂名人)签订的《购房转让协议》目的为原告(实际购房人)以被告一(挂名人)的名义购买涉案团购商品房,并向被告一(挂名人)支付转让款,故双方之间实质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涉案房屋系事业单位的职工因交通、住房困难而组织的团购房,对购房人的资格有着严格的限制。

原告(实际购房人)不符合购买资格,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客观上存在重大交易风险。

被告一(挂名人)明确告知原告(实际购房人)不再继续履行协议后,原告(实际购房人)主张解除2015年1月7日签订的《购房转让协议》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一(挂名人)及被告二辩称协议名为购房转让协议,但实际为购房资格赠与,法院认为购房转让协议中并未提到过资格赠与,且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购房资格并不属于财产范围,对被告一(挂名人)及被告二的辩称,法院不予采信。

原告(实际购房人)主张返还购房款300000元,保证金及手续费121600元,并提交购房转让协议、银行活期历史交易查询、个人账户对账单予以佐证,因协议已解除,原告(实际购房人)所支付的购房款、保证金及手续费被告一(挂名人)亦应予以退还,对于原告(实际购房人)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后,双方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实际购房人)因不能按合同约定的价格取得房屋,客观上丧失了合同的利益,对涉案房屋增值的损失,应根据双方过错大小共同分担。

关于过错责任认定及房屋增值损失分担,被告一(挂名人)作为出卖人,明知涉案小区内住宅系具有特殊性质的团购房,对购房人资格有着严格限制,故其转卖涉案房屋,具有重大过错,对合同不能履行负有主要责任。

原告(实际购房人)作为买受人,对于案涉房屋为公务员团购房知悉,在其不具备购房资格的情况下仍与被告一(挂名人)签订购房转让协议,亦存在一定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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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当事人的过错,法院酌定被告一(挂名人)承担70%的责任,原告(实际购房人)承担30%的责任。

原告(实际购房人)主张赔偿房屋差价损失3504303元,法院予以调整,法院支持2453012.1元(3504303元×70%)。

原告(实际购房人)主张评估费用35000元,并提交发票予以佐证,法院支持24500元(35000元×70%)。

被告二作为被告一(挂名人)的配偶代替被告一(挂名人)与原告(实际购房人)签订购房转让协议、收取房款,对上述款项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以案说法------法律风险防范与救济

本案中,关于过错责任认定及房屋增值损失分担,被告一(挂名人)作为出卖人,明知涉案小区内住宅系具有特殊性质的团购房,对购房人资格有着严格限制,故其转卖涉案房屋,具有重大过错,对合同不能履行负有主要责任。

原告(实际购房人)作为买受人,对于案涉房屋为公务员团购房知悉,在其不具备购房资格的情况下仍与被告一(挂名人)签订购房转让协议,亦存在一定过错。

综合当事人的过错,法院酌定被告一(挂名人)承担70%的责任,原告(实际购房人)承担30%的责任。

法律风险提示,挂名买方一定要慎重考虑,不要贪图一时的便宜,对方违约给自身造成重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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