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律师|他人代房主签房屋买卖合同,房主不认可,任谁来担?-以案说法
原告起诉事实与理由
2006年4月20日,被告将坐落于市区某路4号2号院3单元601室房屋以203310元价款出卖给原告,原告于当日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于当日向原告交付上述房产,原告使用至今,并办理了天然气开户、有线电视,开通了集中供暖。
2017年9月26日,案外人房屋登记所有人拨打110报警,称该房屋系其所有。
原告到被告处询问,才知道早在2005年5月10日涉案房屋就已登记在房屋登记所有人名下。
2017年11月16日被告出具证明,证明该房产房屋登记所有人并没有所有权,原告才是该房屋实际所有人。
2017年10月25日,房屋登记所有人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原告腾出区某路2号院3单元601室房屋,该案经一审、二审,2018年6月7日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自涉案房屋中腾出。
被告作为房屋出卖人,恶意隐瞒该房屋已经出售、并登记在房屋登记所有人名下的事实,依法应当双倍返还原告购房款及利息,并赔偿原告损失。
法律评析
原、被告就涉案房屋形成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明确,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因涉案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房屋登记所有人,案外人房屋登记所有人并非涉案房屋买卖的当事人,且房屋登记所有人亦未对被告(卖家)向原告(买家)出售涉案房屋的行为事后进行追认,故从而使得原告(买家)取得涉案房屋的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买家)有权解除与被告(卖家)房屋买卖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
因原告(买家)向被告(卖家)支付了购房款203310元,故被告(卖家)应当将该203310元的购房款返还给原告(买家),对原告(买家)要求返还购房款20331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买家)主张的房屋增值部分的损失,鉴于原告(买家)明知涉案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房屋登记所有人,且在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十余年之久不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被告(卖家)将涉案房屋已经出售给案外人房屋登记所有人,涉案房屋已经登记于房屋登记所有人名下的情况下,仍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原告(买家)的情形,法院认定原告(买家)、被告(卖家)在涉案房屋买卖过程中均存在过错,酌定对于就涉案房屋买卖关系解除后造成的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
根据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确定评估的涉案房屋在2018年6月12日的房地产评估总值为¥1002243元,故被告(卖家)应当向原告(买家)支付涉案房屋增值部分的损失399466.5元【(1002243元-203310元)】×50%,对原告(买家)主张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买家)主张的购房款利息,因原告(买家)的损失即涉案房屋增值部分的损失,原告(买家)在主张涉案房屋增值部分损失的情况下又主张购房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买家)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买家)主张的鉴定费,因该费用系原告(买家)对涉案房屋价值进行鉴定而支付的费用,故对原告(买家)的该请求予以支持。
以案说法------法律风险防范与救济
本案中,原告(买方)与被告(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是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名下,房屋买卖合同因被告原因无法过户,房屋价格上涨,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被告双方都有过错,房屋增值部分的损失,界定为双方均担。
法律风险提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他人代替签字的,一定要出具授权委托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