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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鸭非彼鸭“周黑鸭”商标被擅用,法院判决:侵权!

离婚财产纠纷_遗产继承律师_律师取保候审2021年04月29日点击率:614次

提起“周黑鸭”鸭脖、鸭肉制品,很多人并不觉得陌生。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黑鸭公司)作为第6313764号中文字母组合商标即“周黑鸭 ZHOU HEI YA”和第7936086号“周黑鸭”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的权利人,其长期生产销售以鸭肉制品为主的相关食品,在业界取得了较高的市场知名度。随之而来的就是近些年来在市场上出现了大量生产、销售假冒“周黑鸭”鸭肉制品的商铺。为此,周黑鸭公司多年来一直在运用法律武器开展相关维权行动。经过市场调研,该公司发现,生产销售假冒“周黑鸭”鸭肉制品的行为出现了新的变化。在北京的部分城乡结合部尤为明显,其主要特征就是部分经营鸭肉制品的商铺将自己被授权使用的商标与周黑鸭公司享有商标权的上述商标混用,误导消费者。

  近日,周黑鸭公司起诉北京某销售公司的类似案件尘埃落定。


  案情简介:

  周黑鸭公司诉称,该公司是一家专门从事鸭类、鹅类、鸭副产品和素食类产品等卤制品深加工企业,在第29类商品上先后注册了第6313764号即“周黑鸭 ZHOU HEI YA”中文字母组合商标、第7936086号即“周黑鸭”文字图形组合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上述两商标核准使用在板鸭、鸭肉等商品上。被告北京某销售公司在本市M区某小区底商开设熟食卤制品店,未经周黑鸭公司的许可,在涉案店铺招牌、支付方式上使用了与上述权利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侵害了周黑鸭公司对上述权利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给周黑鸭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北京某销售公司立即停止侵犯6313764、79360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判令被告北京某销售公司向周黑鸭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被告北京某销售公司辩称,其在店铺招牌上使用的“鸭迷鸭蜜”、“周黑鸭”字样商标系经合法授权取得,并没有侵犯周黑鸭公司的商标权;周黑鸭公司申请的涉案权利商标的申请日期与核准日期均晚于被告公司使用的“鸭迷鸭蜜”、“周黑鸭”字样商标。综上,被告公司认为其属于正当经营,未侵害周黑鸭公司合法权益,不同意周黑鸭公司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涉案的第6313764号中文字母组合商标、第7936086号图形文字组合商标均依法注册,并且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周黑鸭公司作为商标权利人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有权就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造成混淆的,均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根据在案证据可见,被告公司的涉案店铺招牌使用了相关“周黑鸭”文字标识,根据使用的位置、方式,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经比对,其中招牌起主要识别作用的“周黑鸭”汉字与第6313764号商标文字部分无差别,为近似商标,与第7936086号商标的文字部分无差别,为近似商标。需要说明的问题是,被告公司认为其使用的商标均为已注册商标,分别为“周黑鸭”汉字、“鸭迷鸭蜜”汉字,两商标在涉案店铺中均已经使用,为此不构成侵权。就此意见,法院认为,其一“周黑鸭”汉字商标核准的使用商品为加工过的花生,也就是说被告公司的涉案店铺如使用“周黑鸭”汉字商标应当主营加工过的花生制品,根据相关公正、见证材料显示及被告公司经营店铺对外进行商品展示的柜台内、悬挂的价目单均显示,销售花生制品占比较小,鸭货制品占比较大。涉案店铺的上述使用方式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以为其所销售商品来源于周黑鸭公司或者涉案店铺与周黑鸭公司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其二,被告公司在涉案店铺前述招牌中以占比较小的方式使用“鸭迷鸭蜜”商标,在占比较大的位置突出使用“周黑鸭”汉字,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以为其所销售商品来源于周黑鸭公司或者涉案店铺与周黑鸭公司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而非购买的商品系“鸭迷鸭蜜”商标项下商品。鉴于涉案店铺销售的商品大部分为涉案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且涉案商标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法院认定被告公司的上述商标使用行为侵害了周黑鸭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周黑鸭公司未举证证明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公司的具体侵权获利,其主张的经济损失缺乏充分依据,法院不予全额支持。法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被告公司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被告公司涉案店铺的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关于周黑鸭公司主张的维权合理支出,考虑到案件审理有律师出庭及公证取证的事实,法院酌情予以支持。综上,法院判决被告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周黑鸭公司第6313764号、第79360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向周黑鸭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8000元、维权合理开支3000元。


  法官提示:

  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在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比对商标中文字的读音、字形、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是否相似,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来源与相关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予以综合判断。

  本案值得总结之处在于:作为市场的经营主体,应当恪守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产品的生产、销售者,在生产、销售相关产品时应当依法使用产品标识、产品商标。而不应为了增加自身的经济效益采取傍名牌,攀附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商标的行为,对社会消费者产生误导,进而侵害社会消费者以及其他商标专用权人合法权益。本案被告依法获得使用“周黑鸭”汉字商标生产、销售花生制品的权利,但在其店铺销售的主要产品却是鸭肉制品,而被告也同样获得使用“鸭迷鸭蜜”销售鸭肉制品的权利,但在其店铺招牌中却在较小部分使用该商标,却突出使用了“周黑鸭”汉字。被告的行为貌似合法,实为采用混同行为进行商标“攀附”。而其造成的直接后果是极易造成社会消费者的误认,误以为其购买的产品系原告生产的“周黑鸭”鸭肉制品。这种销售行为是典型的的不诚信行为,他扰乱了市场秩序,侵害了消费者及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而且这种行为亦具有有意规避法律的性质,对于这种以“自家”商标与知名商标混用的“新型”傍名牌行为,应当引起相关市场监管部门的注意,广大消费者也需要进一步擦亮双眼,避免上当受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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