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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纠纷咨询|股权让与担保中,出让方是否仍具有股东资格?

离婚财产纠纷_遗产继承律师_律师取保候审2021年07月14日点击率:437次

股权纠纷咨询|股权让与担保中,出让方是否仍具有股东资格?

裁判精要

让与担保作为非典型担保形式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股权让与担保的法律构造为:债务人将股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清偿后,股权应返还于债务人;债务人履行不能时,债权人可就股权变价并经过债务清算后受偿。有限公司股权权能中包含财产权及社员权,而股权让与担保本身仅涉及其中的财产权部分,但不应影响实际股东社员权利的行使。

基本案情

博源公司成立于1998年1月7日,股东为原告胡雅奇、曹岚,胡雅奇持股80%,曹岚持股20%。2013年12月,甲方(金威中嘉公司)与乙方(西藏信托公司)签订《股东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9950万元,胡雅奇、曹岚等6方作为丙方,同意作为共同借款人履行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2014年12月,甲方(金威中嘉公司)与乙方(西藏信托公司)签订《人民币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9000万元。被告博源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为上述两项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5年5月5日,胡雅奇与西藏信托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胡雅奇同意将其在博源公司80%股权(已实缴)转让给西藏信托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对于股权转让的价格没有约定。2015年6月17日,博源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西藏信托公司被登记为博源公司股东。

后双方就股权转让行为到底是股权转让还是让与担保发生争议,胡雅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 确认西藏信托公司不是博源公司股东;

2) 确认胡雅奇具有博源公司的股东资格,持有博源公司80%的公司股权。

股权纠纷咨询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胡雅奇与西藏信托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性质是否为让与担保。结合在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评析如下:

1) 关于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是否为股权让与担保的问题。本院认为,认定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是股权让与担保、股权转让或是股权质押,不能仅仅看合同的形式或名称,而要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通过转让标的物的形式为主合同提供担保,则此种合同属于让与担保合同,而非其他。本案中,西藏信托公司与胡雅奇均否认双方之间的协议是股权买卖或股权质押关系,故上述两种关系可以排除。

因此,本案应当着重分析涉案协议是否属于股权让与担保。所谓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将标的物转让给他人,于债务不履行时,该他人可就标的物受偿的一种非典型担保。将标的物转移给他人的债务人或第三人形式上是转让人,实质上是担保人;受领标的物的他人形式上是受让人,实质上是担保权人。物权法没有规定让与担保制度,但由于其具有融资灵活、交易成本较低、第三人阻碍债权实现的可能性小等优势,让与担保一直在担保实践中屡见不鲜。

在让与担保关系中,通常存在主从两份合同,股权让与担保作为从合同,是为了担保主合同项下的债务而订立的,这也是判断一个协议是股权转让还是股权让与担保的重要标准。本案中,当事人均认可博源公司与西藏信托公司之间存在3笔债权债务关系,涉及本金约3亿元,故上述3份借款合同应为主合同。而胡雅奇与西藏信托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即应当属于为了担保上述主合同的履行而签订的从合同。否则,博源公司名下房产及土地价值几亿元,而胡雅奇与西藏信托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未约定任何对价,这显然与理性的商事主体的交易行为相悖,无法让人信服。

同时,让与担保亦包括便于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功能,这与西藏信托公司关于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是为了防范胡雅奇和博源公司处置八大处不动产,保障西藏信托公司抵押权的实现,方便西藏信托公司处置八大处不动产的主张完全相符。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股权让与担保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西藏信托公司关于本案并非让与担保关系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2) 一审判决关于胡雅奇与西藏信托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系双方通谋虚伪意思表示,实为股权让与担保的认定,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从虚伪意思表示的角度来看,本案确实可以将股权让与担保理解为名为股权转让实为让与担保。也就是说,股权转让是假,让与担保是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股权纠纷咨询虚假的意思表示即股权转让协议因其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无效。而隐藏的行为,即让与担保行为则要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认定其效力。让与担保本身并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西藏信托该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案例评析

股权让与担保是让与担保的一种类型,让与担保作为一种非典型的担保形式被广泛使用。本次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进一步明确了让与担保的构造并肯定了让与担保的法律效力。让与担保的构造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股权让与担保外观上虽呈现了股权转让的效果,但该股权转让仅为形式上将股权转让给债权人,双方的本意在于提供担保,实现债权人的借款安全。为此,债务人仍为目标公司的实际股东,有权依法享有目标公司的股东权利与义务。

关联法条

股权纠纷咨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第71条 【让与担保】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合同如果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部分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

当事人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方式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请求确认财产归其所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请求参照法律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优先偿还其债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债务人因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请求对该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所欠债权人合同项下债务的,人民法院亦应依法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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